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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时间:2016-03-16   作者:企优金牌商务  【原创】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民航空运销售代理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为加强在过渡期内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行政审批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的规定,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民航空运销售代理行政审批管理工作明确要求如下:
一、各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许可法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的要求做好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的行政审批及监督检查。在受理和承办二类空运销售代理资格审批事项时,将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知悉、咨询和申请。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承办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承办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各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经营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请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
五、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换发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企业名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营业地址,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申请换发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二)公司(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任职证明、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合资产负债表)及验资机构的资格证明;
    (五)经济担保证明及担保人的法人营业执照;
    (六)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期在一年以上);
    (七)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八)近期营业场所内、外照片各一张;
    (九)加盖公章、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换证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批准证书;
    (十一)原经营批准证书。
七、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原投资人对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的批复文件或股东会决议;
    (三)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变更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相应变更材料;
    (六)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经济担保证明;
    (七)原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
八、申请变更企业投资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原投资人对企业变更投资人的批复文件或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各投资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一类代理企业还需提供二类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材料;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申请变更企业地址,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对企业申请变更营业地址的批复或决议;
    (三)新营业地址的房屋租赁协议(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产权登记证;
    (四)新的营业场所内外照片各一张;
    (五)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还需提供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材料;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原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
十、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
    (二)企业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三)原企业负责人的免职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原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人申请新办或换发(包括变更)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按许可法规定,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办该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批准,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办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换发该证书的,应当撤销原经营批准证书,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二、对批准的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情况应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十三、各地区管理局应严格按照许可法的要求对不符合许可法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并作好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准备工作。
十四、各地区管理局应加强对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情况,建立健全对本地区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诚信管理体系,规范和完善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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