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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新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6-03-15   作者:企优金牌商务  【原创】       阅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诚实守信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珠海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横琴新区范围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鼓励、表彰和扶持诚实守信的行为,严厉打击逃废银行债务、制假售假、偷逃骗税、商业欺诈等失信的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横琴新区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行政服务促进局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基础性数据库、信息网络的规划和建设。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横琴新区廉政办公室将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效能监察,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范与高效。
第六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重点记录企业市场准入、纳税、信贷、合同履行、产品和工程质量、食品药品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档案,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基本类别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资质和许可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商事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银行机构开立基本账户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第九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级及以上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级著名商标;
(三)产品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并在有效期内),或获得国家、省、市级政府质量奖项的记录;
(四)市级及以上评定的信用管理贯标企业和省、市评定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记录,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记录;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记录,金融机构评定AA+及以上信用等级,获得海关评定A类及以上企业的记录,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评定A级记录,市级建设部门认可的AAA级诚信等级记录,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认可的优良等级诚信记录;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组织表彰记录,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安全生产奖、文明称号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市级及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记录;
(二)同年受到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简易处罚除外),或初次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记录,不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五)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市级及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的记录;
(二)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依法被认定偷逃税、骗税和抗税的记录;
(三)拒不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五)恶意拖欠公共事业服务费用且情节严重的记录;
(六)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引发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记录;
(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在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确定为不合格批次的记录;
(八)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九)被依法认定的商业贿赂行为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市级及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许可资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获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的信息,具体包括: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编号、名称、等级、序列、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发证日期、发证单位、有效时间、失效时间等。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五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有行业禁入的情况,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五)被依法认定为偷逃税费、存在商业贿赂和单位受贿的记录;
(六)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七)欠税人民币200万元及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市级及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提供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应当提供原始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应当于企业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方自行负责审核各自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信息提供方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提出更新或撤销的书面意见,并应当提供原始证明材料。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收到信息提供方的书面意见和原始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或撤销。
第十八条  企业的以下信息应按照广东省和珠海市有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和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报告(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简易处罚除外);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可公开披露,其他信用信息由信息提供方确认后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条  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息披露平台或者凭身份证明原件向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向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书面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只适宜通过查询方式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由信息提供方确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购买服务、招商引资、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查阅企业信用信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优惠扶持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共享,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采取信息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管理过程中要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真实可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动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息披露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企业资质和许可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披露至有效期届满止,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披露3年。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披露,转为档案保存。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以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信息提供方认可,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息提供方引起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方进行核查。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通知被征信企业。被征信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第二十八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在收到被征信企业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被征信企业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信企业可以申请行政服务促进局对异议信息直接作出审查和处理,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息严重泄露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行政服务促进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认为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网络、电话或书面形式向行政服务促进局投诉。行政服务促进局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促进局责令限期改正,并通知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披露或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受理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查询申请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息提供方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个人及组织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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