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征集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其安全负责,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各级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创新发展〕 鼓励化妆品的研究与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化妆品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化妆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社会共治〕 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和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各类社会组织,开展和参与化妆品安全治理活动,公平对待社会第三方力量,提升行业自律和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化妆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化妆品安全信息,对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专家咨询〕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科研、医疗、检验、企业、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的作用,可以成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第八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开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或者现场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许可条件〕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质量责任人、安全评估员、配方工艺师等;
(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生产化妆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质量责任人〕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质量责任人。质量责任人可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任命的企业其他人员。
质量责任人负责确保企业履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负责化妆品的产品备案或注册;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应采取必要的包括将产品撤回或召回在内的纠正措施;负责任命或聘用安全评估员;负责整理保管相关产品信息以备监管部门检查;配合监管部门处理与本企业相关的化妆品安全问题。
第十二条〔安全评估员〕 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交的产品安全评价资料应当由安全评估员审核签字确认。安全评估员可以是企业技术人员或外聘技术人员。
安全评估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期限的从业经验,对安全评价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许可变更〕 生产企业在许可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一)企业名称、地址门牌号码、企业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以及遗失或者损毁许可证明文件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到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申请补领许可证明文件。
(二)许可条件、许可范围、生产场所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证明文件的变更手续。
(三)自行结业,不再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当在结业后20日内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明文件手续。企业不办理许可证明文件注销手续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停止生产超过半年并少于1年的,应当在停止和恢复生产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和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超过1年以上未生产的,按本款第三项办理。
(五)企业生产条件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第三方认证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的科学性、有效性。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安全风险和企业规模等情况,组织化妆品生产企业分步分类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健康要求〕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化妆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 化妆品根据产品用途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经其授权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和进口。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
产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注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原料要求〕 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不得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
第十八条〔原料采购〕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次、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生产和生产记录〕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号管理、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二十条〔检验和检验记录〕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检验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原始、完整、齐全。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留样和留样记录〕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原则上应不低于一次全检量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销售和销售记录〕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销售管理及销售记录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使用期限、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二十三条〔记录保存期限〕 本章原料采购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记录、销售记录等应具有可追溯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限,保质期少于2年的,不得少于2年。
第三章 委托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 委托生产化妆品,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和符合本条例的规定负完全责任。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生产行为和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受托方应当是持有合法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对受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和符合本条例的规定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委托合同〕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内容包括生产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时限、质量责任等,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越双方有关证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批件、工商营业执照等)的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原料管理〕 配方或原料由委托方提供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方承担相应责任;受托方有责任对委托方提供的配方或原料,按本条例的规定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受托方提供配方或原料的,受托方应当保证所使用的配方或原料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半成品委托加工〕 委托方提供半成品进行委托生产的,委托双方均需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且委托生产品种包含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半成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受托方进行生产。受托方有责任向委托方索取其半成品检验报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八条〔注册备案要求〕 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委托双方必须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受托方,必须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件中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
境外企业委托省内企业生产的及省内企业生产的仅供出口的,由实际生产企业向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和履行产品备案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总体要求〕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并有可追溯性,记录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使用期限后六个月。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索证索票〕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向供货商索取以下相关证明文件: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三)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证明;
(四)进口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每批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记,必要时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六)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逐批次的检验检疫报告;
(七)化妆品购销的正式发票或销售票据。
第三十一条〔进货台账〕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产地、进货价格、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二条〔统一配送〕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三十三条〔批发销售台账〕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日期、有效使用期限、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并有可追溯性。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不得销售的化妆品〕 禁止经营以下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的化妆品;
(三)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记、也不能提供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
(四)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五)超过有效使用期限或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六)含有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的化妆品;
(七)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的化妆品;
(八)化妆品经营者分装、制售的化妆品;
(九)假冒进口化妆品,或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化妆品;
(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
(十二)超出许可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化妆品。
将上述产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为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美容美发管理〕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将化妆品给顾客使用的,按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保证所使用的化妆品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和安全状况以及正确使用方法,并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
禁止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内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和在化妆品成品中擅自添加化妆品原料成分。
第三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销售者的资质,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化妆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 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并对入网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管理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化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追偿。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管理责任,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进口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的化妆品批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九条〔自愿备案〕 化妆品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场所提供者、化妆品原料供货商实行自愿备案制度。鼓励化妆品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场所提供者、化妆品原料供货商在省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设置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标签与广告管理
第四十条〔标签管理〕 化妆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真实、完整、规范、清晰,易于辨认和阅读,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一条〔标签禁用内容〕 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医疗术语,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使用绝对化词语或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广告管理〕 化妆品广告用语应当真实、科学,不得以商标、图案或者其他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或者性能、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使得消费者误解其效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化妆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化妆品的广告。
第四十三条〔广告管理〕 除化妆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外,化妆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五条〔行业类社会组织〕 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协会、商会等行业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自治机制,指导监督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行业发展诉求和报告行业内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科教类社会组织〕 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专业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学会、研究会等科教类社会组织,发挥推进理论创新、产业创新、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及提供人才智力支持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公益类社会组织〕 鼓励化妆品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展消费者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对消费者反映的化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化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第三方社会力量〕鼓励社会第三方力量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依法参与化妆品安全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公平对待社会力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支持社会组织和第三方力量依法开展化妆品社会治理活动,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依法委托社会组织和第三方力量履行部分监管事务。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化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增加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行为。鼓励和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对假冒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十二条〔不正当竞争〕 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日常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扣分制;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情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扣取相应分值,根据分值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措施;生产企业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及其原料、辅料等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半成品、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处理、启封或转移被封存物品。
第五十五条〔检查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五十六条〔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完善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体系,及时对化妆品不良事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监测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第五十七条〔不良事件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化妆品加强监测。
对已发生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监督抽验〕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查检验,重点抽查检验高风险产品,制定化妆品抽查检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对投诉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重点监督抽验。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化妆品质量抽验结果,定期发布化妆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九条〔被抽验方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无偿抽检化妆品样品,索取与化妆品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被抽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验和提供相关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相关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 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认证认可资质,并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
第六十一条〔补充检验〕 化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完成检验时,化妆品检验机构可以增加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
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可以作为认定化妆品质量安全的依据。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可以作为认定化妆品非法添加化学成分(含国家规定的禁用\限用成分)的执法依据。
第六十二条〔异议复验〕 当事人对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化妆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化妆品复检机构书面申请复验。承担复检工作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六十三条〔禁止监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化妆品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经营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六十四条〔缺陷产品召回与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企业认为应当召回的,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协助召回。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可以责令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章 诚信管理
第六十五条〔信用档案与信息共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化妆品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省、地级以上市化妆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六十六条〔黑名单制度〕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公告制度〕 监督部门应当将因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化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第六十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特别严重违法生产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化妆品,下同)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化妆品许可申请: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生产化妆品的;
(二)生产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三)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超量使用限用物质或未经安全性审评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四)生产假冒化妆品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化妆品的。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严重违法生产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一)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不合格的化妆品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或者利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化妆品的;
(七)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化妆品,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八)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
(九)已上市的化妆品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七十一条〔一般违法生产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
(三)未按照要求检验的化妆品和执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或者伪造、变造检验报告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化妆品生产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留样制度并做好记录的;
(五)化妆品委托生产未签订委托合同的;
(六)半成品委托加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特别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经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件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的;
(二)经营未取得化妆品产品注册的化妆品;
(三)经营未备案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四)经营含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的化妆品;
(五)经营假冒化妆品,或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化妆品的;
(六)擅自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
(七)经营性服务中分装、制售的的化妆品的。
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没收用于违法分装或者配制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和设备。
第七十三条〔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经营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记的化妆品的;
(二)经营未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使用期限或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的;
(四)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的化妆品的;
(五)经营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的;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化妆品的;
(七)经营超出许可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的。
第七十四条〔一般违法经营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
(二)经营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的化妆品;
(三)经营的化妆品未履行索票索证义务、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
(四)化妆品经营企业者未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和批发经营企业未建立销售台账的;
(五)美容美发经营者等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化妆品进货查验和使用记录不真实、不可追溯的;
(六)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七)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先予警告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化妆品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指定或外聘质量责任人、安全评估员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
(四)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化妆品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五)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和定期检查制度的;
(六)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对入网化妆品经营者的资质查验和实名登记制度的;
(七)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备案文件出现变化时未履行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义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化妆品注册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化妆品备案资料的,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并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虚假检验报告〕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十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
因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免责条例〕 化妆品经营者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没收化妆品和违法所得;但可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吊销许可证明文件通知工商〕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十条〔发布虚假广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有关化妆品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行政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处罚实施细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刑事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妆品,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化妆品委托生产,是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合法企业(简称委托方)委托其他具有生产能力和条件的合法化妆品生产企业(简称受托方)进行生产的行为。
化妆品标签,是指粘贴、印刷在销售包装上及置于包装内的,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化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所有收入,包括产品成本和利润。
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包括违法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化妆品半成品、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因生产、职业性接触化妆品及其原料或者使用假冒、不合格产品所引起的病变或者损害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不良反应。
第八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